(2014)临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爱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爱国,崔全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国,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全喜,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薛爱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云霞,被上诉人崔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上诉人薛爱国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在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南十字路由北向南行驶,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上诉人崔全喜驾驶的晋LFA3**号快乐王子相撞,致上诉人薛爱国受伤,电动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薛爱国于2014年1月17日入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诉人薛爱国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用13744.66元,于2014年2月6日出院。2014年3月10日支付检查费86.15元。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薛爱国又入住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4月7日出院,该笔住院费用由医院承担。期间被上诉人崔全喜支付上诉人薛爱国医疗费2000元,急诊费用1500元亦由被上诉人崔全喜支付。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薛爱国诉至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崔全喜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616元。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薛爱国之伤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05072号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同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上诉人薛爱国要求被上诉人崔全喜赔偿其医疗费13830.8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饭费1089.3元,以上共计70616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崔全喜对上诉人薛爱国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急诊费无异议,对上诉人薛爱国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薛爱国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认为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同时认为上诉人薛爱国造成的伤残后果与其并无直接联系,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意见,以致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月6日17时原告薛爱国与被告崔全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队报案,致使该事故责任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结合发生事故的路段及证人高xx的证言、事发时的监控资料综合认定被告崔全喜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爱国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崔全喜应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薛爱国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0元(13830.8元+1500元),误工费10402元(29661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506元(27476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8616元(7154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到摩托车损失的确存在,故本院酌定其损失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手术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待其手术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108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354元。被告崔全喜依法承担30677元(61354元×50%)。因被告曾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故其应该承担原告损失27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全喜支付原告薛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77元。以上履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崔全喜承担602元,原告薛爱国承担963元。判后,上诉人薛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按照责任比例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5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数额过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明显偏低,依照现在的物价水平,根本不足以补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认定摩托车损失为500元不合理,电动摩托车实际的修理费用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应一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右锁骨骨折,上诉人在洪洞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因此必然产生取出固定物的手术,此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58188.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全喜答辩称:一、洪洞县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是在偏袒上诉人,根据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应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薛爱国的九级伤残认定存在重大不实,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我不同意对其伤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薛爱国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崔全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薛爱国受伤住院治疗,电动摩托车损坏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交警队报案,致使该事故责任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发生事故的路段及证人高xx的证言、事发时的监控资料综合认定上诉人薛爱国与被上诉人崔全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薛爱国对原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爱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是适当的,认定上诉人薛爱国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为500元也是合理的。上诉人薛爱国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薛爱国的伤残情况及相关合理花费,认定上诉人薛爱国的损失计61354元是适当的,但是对于上诉人薛爱国的二次手术费用认为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判令其待手术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欠妥。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薛爱国右锁骨骨折,伤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是必然,现上诉人薛爱国认为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切依据,考虑到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费用,结合上诉人薛爱国的伤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应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为宜。由此,上诉人薛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5354元。被上诉人崔全喜虽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上诉人薛爱国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崔全喜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薛爱国要求被上诉人崔全喜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薛爱国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2元、护理费1506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53324元应由被上诉人崔全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2030元应由上诉人薛爱国与被上诉人崔全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半承担6015元。因被上诉人崔全喜曾垫付上诉人薛爱国医疗费3500元,故被上诉人崔全喜还应支付给上诉人薛爱国各项损失共计5583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处内容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崔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薛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共计2140元,由上诉人薛爱国负担321元,被上诉人崔全喜负担1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