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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遨,四川省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遨,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系原告陈某某的大儿子、二女、幺儿,因原告年老需要子女赡养,2007年经村主任调解,按照每家轮流照顾老人一年的方式,由三被告赡养老��。2014年,原告在被告胡某丙家居住生活,并由其照料。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家背柴火时不慎滑倒摔伤,后被告胡某丙将原告送到乡镇医院治疗,回家后次日感觉病情加重,被送到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解部颈粉粹骨折伴肱骨头脱位。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轮流照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支付。原告在住院和回家休养期间,被告胡某甲不主动探望老人,并因医疗费发生纠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每年轮流赡养原告陈某某;2.由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零用钱50元;3.原告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住院费用23819.21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承担7940元;4.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承担三分之一;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的���候,被告胡某甲确实没有去看望过母亲,并不是被告不愿去探望,而是被告不识字,且又晕车,对此被告向母亲表示歉意。但在母亲出院后,被告和女儿都提东西去看望过,但原告对被告父女都不理睬。2007年经村主任组织调解由三被告每人赡养母亲一年,但事实上是由被告胡某甲和胡某丙在轮流赡养原告。被告胡某甲的身体不好,经济条件也不好,现都要靠其子女赡养,对原告要求支付零用钱的诉求,若法院判决被告胡某甲承担,希望可以适当减少一点。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元零用钱的诉求。从法律上讲应该承担,从情理上说,被告是嫁出去的女,不该承担,在此之前,不管是家里分家,还是生产队分东西和其母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都是被被告胡某甲、胡某丙分了。被告出嫁时的嫁妆都是自己准备的,且被告老公前不久在医院查出肺���有肿瘤,并要进行化疗和放疗需要花较大的费用,故被告经济上比较困难。对母亲已用的医疗费和今后的医疗费、零用钱,被告可适当承担部分。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轮流每人赡养一年,被告胡某丙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50元的零用钱,也没有异议,若被告胡某乙经济确实有困难,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各承担其母一半的零用钱,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已支付医疗费和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三被告的母亲。因原告年老需要子女赡养,2007年经村主任调解,按照每家轮流照顾老人一年的方式,由三被告赡养老人。2014年,原告在被告胡某丙家居住生活,并由其照料。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家背柴火时不慎滑倒摔伤,后被告胡某丙将原告送到乡镇医院治疗,回家后次日感觉病情加重,被送到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解部颈粉粹骨折伴肱骨头脱位。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轮流照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由被告胡某乙和胡某丙各垫付二分之一。原告本人每月由政府补助几十元生活费。被告胡某甲与其女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的住院费为6714.69元、门诊手术材料费17425元、门诊其他费372.45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4932.14元,原告所花的费用在新农合医保已报销1171.92元,未报销23760.22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丙于2007年2月6日达成赡养母亲的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轮流赡养母亲一年,在随其子生活期间,由其子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住宿。2.被告胡某甲、胡某丙每年夏冬各给其母两套衣服。3.医药费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按发票各承担一半。4.原告百年归山后,所��费用被告胡某甲、胡某丙各承担一半。还查明,被告胡某乙之夫冯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村社在组织双方调解中,曾调解要求被告胡某丙对其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各承担30%的责任。经做调解工作,原告同意在大儿子和幺儿处轮流各住半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告住院、门诊费发票及病历、检验报告、用药清单、眉山骨科医院证明、出入院证明、手术记录等;3.新农合医疗费报销表、交通费发票。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彭山县武阳镇五一村10小组证明;2.被告胡某甲、胡某丙经其母亲同意于1983年9月2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3.被告胡某甲、胡某丙于2007年2月6日达成赡养母亲的协议书;4.被告胡某甲及妻子的检验报告。被告胡某乙提供其夫的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轮流履行赡养义务的诉求。庭审核实,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轮流履行其赡养义务,引起本次纠纷是原告在被告胡某丙履行义务期间,因原告帮被告胡某丙做家务时不慎摔伤后的医疗费用而引起的,并不是三被告不赡养原告引起的纠纷;被告胡某甲、胡某丙2007年在村社的调解下达成对原告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甲为更好照顾其母不再受伤应每月或每六个月轮流一次的抗辩。庭审核实,原告在随被告胡某丙生活期间曾多次摔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22日起三被告每月支付其零用钱5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起诉前一直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轮流在赡养,且起诉后又要求由胡某甲、胡某丙轮流赡养,本案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和被告胡某乙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诉求,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从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零用钱25元,由被告胡某乙从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零用钱1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住院费用23819.21元(即各承担7940元)的诉求。庭审核实,原告未报销的各项费用为23760.22元,被告胡某丙、胡某乙已为原告各垫付11880.11元。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担该项费用三分之一的诉求,因原告是在随被告胡某丙生活期间为胡某丙背柴时不慎摔伤的,被告胡某丙对其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胡某甲承担原告医疗费7128.0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今后新农合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诉求。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从2014年12月22日起随被告胡某丙生活,并由其履行赡养义务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6月22日起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并由其履行赡养义务至2015年12月21日,后原告陈某某的赡养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丙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每半年轮流履行其赡养义务。二、被告胡某乙从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零用钱10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丙从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陈某某零用钱25元。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128.07元。四、原告陈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新农合医疗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缓至执行),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