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下符桥镇移洋湾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2111-7。法定代表人:鲍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小区21楼2单元3楼,组织机构代码:56343508-3。法定代表人:陈世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混凝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宇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张俊的调查询问既超出了规定的申请期限,也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且一审法院只单方征求本公司对询问笔录的意见,未组织当事人双方庭审质证,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霍山香樟雅苑项目是以天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其法定代表人陈世周以施工方代表身份参加开工仪式,且工地上立有该公司门匾。霍山香樟雅苑工程资料专用章是天运建筑公司刻制,张俊以天运建筑公司名义与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该章,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天运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张俊进行调查询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组织双方质证,但天宇混凝土公司已通过法院询问的方式陈述了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且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一审程序瑕疵已经得到弥补。天宇混凝土公司关于对张俊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张俊虽以天运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但合同及欠条上仅加盖天运建筑公司霍山香樟雅苑工程资料专用章,而非天运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天运建筑公司及张俊均否认张俊代表天运建筑公司,故天宇混凝土公司关于张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应由天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宇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