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进国与段升松、段会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国,段升松,段会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27号原告赵进国。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青,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升松。被告段会川。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进国与被告段升松、段会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刚、任青,被告段会川及其与段升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段会川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164公里+500米处时,因安全行车间距不足,与原告赵进国驾驶的鲁A×××××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会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段会川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升松,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0240元、评估费40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764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段升松、段会川辩称,被告段会川系段升松雇佣的司机,段会川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京L×××××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交强险保险金应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05分,被告段会川驾驶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164公里+500米处时,因安全行车间距不足,与原告赵进国驾驶的鲁A×××××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A×××××号轿车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段会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进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系其驾驶的鲁A×××××车车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A×××××车车辆损失为34266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损34266元、车损评估费3406元,以上共计37672元。又查明,京L×××××车车主为被告段升松,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段会川系段升松雇佣的司机,段会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由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会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会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确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车损本院认定以本院委托由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本院认定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其评估费损失本院按比例认定为3406元(4000元×34266元/40240元);该费用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会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且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段升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会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评估费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国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国车损、评估费损失共计35672元(37672元-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赵进国承担249元,被告段升松、段会川承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