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林秀与深圳市圳洋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深圳市圳洋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海五金油漆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第三工业区旁南太路(***号)。委托代理人黄程志,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圳洋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87。法定代表人杨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性环保油漆个体商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海五金油漆商行”之业主,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油漆产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13年5-12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56123元,拖欠2014年l-8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5560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17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172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方对2014年后的货款55604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无资格起诉2013年期间的货款,2013年全部送货单均为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开具,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以“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油漆产品给被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以“深圳市创海五金油漆商行”的名义供应油漆产品给被告。原、被告约定月结30天付款,双方按月对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货款明细帐总帐,确认合计未付金额111727元(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含税金额38855.50元、已付金额36400元;不含税金额70668元、已付17000元,即尚欠2013年度货款56123元。累计至2014年8月,含税金额未付款14677元、不含税金额未付款97050元,即尚欠2014年度货款5560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另查,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海五金油漆商行”经营者;“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货款明细账总帐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创海五金油漆商行”名义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后,双方按月对账,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3年期间与“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以此名义供货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深圳市创海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确认收货,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货款明细帐总帐中也包含了该部分的货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的货款,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圳洋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秀货款人民币111727元;二、被告深圳市圳洋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秀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度未付货款56123元、2014年度未付货款55604元分别自2014年2月1日、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元、诉讼保全费1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陈卓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