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雷与被告高俊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雷,高俊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常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琪,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雷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雷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雷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驾驶货车倒车时将107国道城西南街附近一加油站的广告牌撞坏,发生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元赔偿加油站损失,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俊琪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7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俊琪向原告借款1976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此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