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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守金与朱海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臣,朱守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臣。委托代理人郭付景,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守金。上诉人朱海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守金与被告朱海臣均系十里铺乡十里铺村人,原、被告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宅基均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原有第060622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被本院(2007)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2年8月,原告翻建北屋时,被告以侵占了其宅基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发生争议,原告停止建房。2003年11月原告向十里铺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8年2月19日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广十政处字(2008)第12号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向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广政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广平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2008)第12号的处理决定,双方边界北头从朱海臣北屋和朱守金北屋之间18厘米中间定点,南头从朱守金西屋后墙南端向西9厘米定点,南北顺齐定边(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2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该案2009年5月15日已审理完毕)。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生效。原告的房屋损失,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0)第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总价格为11202.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乡、县二级政府处理决定,价格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东西为邻,双方的宅基均系老宅基,依照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的广十政处(2008)第12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广平县人民政府广政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决定意见,原告在翻建北屋时,未侵占被告的宅基使用权。被告以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干涉、阻止原告建房,致使原告停止建房,并造成在建房屋财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金房屋经济损失11202.4元,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朱海臣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朱守金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广平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的广十政处(2008)第12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广平县人民政府广政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决定意见,被上诉人朱守金在翻建北屋时,未侵占上诉人朱海臣的宅基使用权。上诉人朱海臣以被上诉人朱守金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干涉、阻止朱守金建房,由此给被上诉人朱守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0)第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上诉人朱守金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朱海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