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庆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亭,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亭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庆亭步行至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溪路往福明中路100米处的桥上路段时,见被害人严某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财物念头。后用左手肘关节从严某身后拴住其脖子,用右手手掌捂住其嘴巴,将其控制到南面桥头,因怕被发现,又将其强行带至桥西面的一小树林里,采用威胁等方式强迫严某拿出身上的现金60元和1台O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98元)。劫后,被告人孟庆亭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后在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被闻讯赶来的吴某等人抓获,被抢物品已当场退还被害人严某。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孟庆亭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孟庆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庆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庆亭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抢劫财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庆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郭荣彬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