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寿成岗与张炜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成岗,张炜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张宇珂。申请执行人:寿成岗。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执行人:张炜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成岗与被执行人张炜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宇珂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宇珂称:(2014)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确定,如被执行人张炜儿未能在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寿成岗有权就张炜儿抵押的坐落于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887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实际上,张炜儿已于2006年12月19日将争议房产赠与异议人,该房产现归异议人所有。张炜儿未征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异议人的同意,擅自将争议房产抵押给寿成岗,该抵押行为无效。请求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寿成岗与被执行人张炜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寿成岗与张炜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张炜儿向寿成岗借款80万元;张炜儿自愿用争议房产为寿成岗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寿成岗向张炜儿交付借款80万元。到期后,张炜儿未能归还借款。判决确定:张炜儿应归还寿成岗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炜儿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寿成岗有权就抵押的争议房产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炜儿负担诉讼费5700元。判决生效后,张炜儿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寿成岗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宇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张炜儿名下,应认定为张炜儿所有。张炜儿为向申请执行人寿成岗借款,将争议房产抵押给寿成岗,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寿成岗依法取得抵押权。由于张炜儿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经生效判决确定,寿成岗有权请求本院依法处置争议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如张炜儿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仍未能按指定期限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得依法处置争议房产以清偿张炜儿所负债务。案外人张宇珂虽主张张炜儿已于2006年将争议房产赠与自己,并提供了赠与合同,但即使其主张成立,由于争议房产尚未过户,也不得对抗作为物上权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综上,张宇珂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宇珂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