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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林×,男,1981年4月6日出生。被告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林×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林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婚后生活不快,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的人格缺少必要的尊重,经常对原告的言行横加指责,并数十次扬言离婚,使原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又以照顾孩子为名,移居其父母家,致使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随着夫妻分居生活的延续,被告对原告更加嫌弃,市场恶语相���。经几次交涉,被告继续其过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林xx出生以来三年的时间里,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做父亲的权利,孩子和被告生活在被告的父母家。原告一方承担了每月不少于1000元的抚养费和给孩子购买奶粉、水果、服装等一切生活用品费用。由于原告对孩子的上述付出,满足不了被告一方对金钱的欲望,因此,原告为此多次遭到被告的谩骂和人身攻击,每月送完钱后,原告经常被拒之门外,不得见孩子。被告一方的恶劣言行,另原告对已经危机的婚姻关系更感失望。在夫妻关系严重畸形的阴影下,林xx的成长表现为:生理发育状况不良、心理健康状况不好、接受事物的能力差、语言表达能力均远低于同龄孩子的健康水平,这是被告一方几年来抚养孩子失败的结果。孩子在被告一方的唆使下,故意不承认父亲、爷爷奶奶。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如果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将十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14年5月,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在撤诉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父子、夫妻分居情况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形同路人,相互之间的感情越走越远,越来越冷淡。历经近四年的婚姻证明,原告不仅忍辱负重、生活在被告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同时,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xx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原、被告双方是中专同学。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林xx。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林xx。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林xx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对子女的扶养、教育方式及理念上存在分歧。诉讼中,原告称在子女出生后,被告把全部心思放在孩子身上,与原告的感情逐渐疏远,自2011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故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分居情况,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2014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庭审中,原告称撤诉后,其一直在向被告父母道歉,希望他们能够高兴起来;被告称撤诉后,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其为挽回感情做了努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原是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子女的抚养、教育方式及理念产生过分歧,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虽称双方自2011年下半年即开始分居,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