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黑EB4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回安达市老虎岗镇,途中与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EQX5**号羚羊小型轿车相遇,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孙某某别他的车,于是追至孙某某家,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用脚踢孙某某的羚羊轿车。后孙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6.2579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有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