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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立合、蒋波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蒋立合,蒋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2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化工园区化北路北区。法定代表人:王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立合,男。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波,男。申请再审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立合、蒋波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蒋立合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文,蒋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5日,一审原告重庆紫光公司起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称,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蒋立合系重庆紫光公司的债务人,但蒋立合在诉讼过程中,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127号1层的门面房于2011年2月22日无偿赠与其子蒋波,其无偿赠与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给重庆紫光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蒋立合、蒋波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蒋立合、蒋波辩称,赠与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销。重庆紫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立合是债务人且丧失了偿债能力,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同时,重庆紫光公司的债权产生在赠与行为之后,蒋立合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2日,陈大春驾驶邱泽武所有的并挂靠在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简称立合公司)的川J097**大货车从贵州省贵阳市往重庆市长寿区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19线2291.3KM处,与李元强驾驶的重庆紫光公司所有的渝B958**大客车相撞,致39人受伤、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大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紫光公司支付了部分伤者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2467033.42元。2011年8月29日,重庆紫光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邱泽武、蒋立合、立合公司、陈大春行使追偿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大春、邱泽武、立合公司、蒋立合连带给付重庆紫光公司代赔的赔偿款1848529.67元。该判决于2012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重庆紫光公司于当日申请执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1997年10月,蒋立合与张仕碧同居生活。2005年8月17日,蒋立合与蒲其平就遂宁市城区和平路127号房屋(21.96平方米)达成买卖协议。2005年9月12日,蒋立合付清了购房款112000元,房屋取得后,蒋立合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6月28日,蒋立合与张仕碧离婚,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12月18日,因该房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蒲其平不予配合,蒋立合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蒋立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其平协助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0日,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蒋立合与蒲其平达成由蒲其平在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2011年2月22日,蒋立合将该房赠与蒋波,同月25日,将该房登记在蒋波名下同时办理了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并且系债务人法律行为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危害。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11月12日,但蒋立合是否是该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并不确定。蒋立合于2011年2月22日将其财产赠与其子蒋波,并办理了权属证书,该赠与行为已完成。重庆紫光公司起诉蒋立合等追偿权一案于2012年5月7日生效,重庆紫光公司于此时才对蒋立合享有有效债权。由此,重庆紫光公司取得有效债权发生在蒋立合赠与法律行为之后,且重庆紫光公司的该笔债权系对包括蒋立合在内的多个债务人享有,同时,重庆紫光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蒋立合的赠与行为属于故意逃避债务,蒋波取得的房屋属合法取得。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驳回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紫光公司负担。重庆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认定川J097**大货车应承担2009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又认为蒋立合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不确定,明显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蒋立合作为立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应该对肇事方川J097**大货车挂靠单位立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紫光公司从开始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费开始,即合法取得了对蒋立合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7日重庆紫光公司才对蒋立合享有有效债权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重庆紫光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蒋立合在2009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对立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无偿将房产赠与其子蒋波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审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紫光公司何时对蒋立合享有债权;蒋立合将其房屋赠与蒋波的行为是否为恶意逃避债务,并对债权人重庆紫光公司造成损害。2009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蒋立合是否为该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并不确定。重庆紫光公司起诉陈大春、邱泽武、立合公司、蒋立合追偿权一案中,法院判决蒋立合与该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立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蒋立合不能证明立合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于2012年5月7日生效,重庆紫光公司才对蒋立合享有有效债权,而蒋立合将房屋赠与其子蒋波,并办理了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即蒋立合将房屋赠与其子蒋波时,尚不是重庆紫光公司的债务人,重庆紫光公司取得有效债权时间发生在蒋立合赠与法律行为之后,且重庆紫光公司的该笔债权系对包括蒋立合在内的多个债务人享有。本案审理中,重庆紫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蒋立合的赠与行为属于故意逃避债务,对该公司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综上,重庆紫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遂中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紫光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此撤销权案仅单纯考虑了债权的取得时间在赠与行为之后,而没有分析债权发生的时间即整个债权产生的由来。该债权也是蒋立合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该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不可能在事故当日就能确定,直到重庆紫光公司赔偿了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的损失后,重庆紫光公司才取得代为追偿权并起诉,故该债权为传来之债,其产生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在蒋立合赠与行为之前,只是具体的损失需伤者治疗终结后才能明确,故不应将人民法院判决具体债权的时间点作为债权发生的时间。二审判决认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时间在赠与合同之后,重庆紫光公司无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错误。2.二审判决错误认为蒋立合在无偿赠与前不知道是否承担该事故责任,其赠与行为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3天,立合公司就委托律师到交警部门接洽,第4天就将一人公司改为二人公司,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此后起诉了蒋立合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日判决蒋立合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服还提起了上诉。由此,可以判断蒋立合知道自己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故蒋立合在事故发生后知道损失巨大,也知道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将一人独资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的公司、将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儿子,这些都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蒋立合等人至今有170多万元债务未履行,重庆紫光公司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应对蒋立合无偿赠与的行为予以撤销。蒋立合、蒋波辩称,1.重庆紫光公司债权产生于蒋立合、蒋波之间的赠与行为之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重庆紫光公司对蒋立合、蒋波之间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从(2011)长法民初字第03156号事判决可知,重庆紫光公司系因行使追偿权而于2012年5月取得债权。蒋立合与张仕碧于2006年6月离婚时,就已协商确定将本案争议标的房屋赠与蒋波。故本案赠与行为应追溯到2006年6月,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3年。2.重庆紫光公司对蒋立合的追偿之债的合法性有待考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晏家法庭对蒋立合提交的用以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会计报告不予采信,本身就反映出了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该院在已判决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又判决被挂靠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双重连带责任,是不合法的。3.重庆紫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无法受偿。重庆紫光公司拥有众多的债务人,其至今无证据证明其他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其债权无法实现。故重庆紫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重庆紫光公司对蒋立合享有债权的时间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12日,事故车主系邱泽武,驾驶员为陈大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大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立合公司,蒋立合只是立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直接责任人,此时,蒋立合是否为该事故承担责任尚不确定。2011年8月29日,重庆紫光公司起诉蒋立合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蒋立合与该案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立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蒋立合不能证明立合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判决蒋立合对立合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追偿权纠纷案的判决于2012年5月7日生效,重庆紫光公司此时才对蒋立合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重庆紫光公司对蒋立合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7日。重庆紫光公司关于其债权即蒋立合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日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蒋立合将其房屋赠与蒋波的行为是否为恶意逃避债务,对债权人重庆紫光公司造成损害,该赠与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中,重庆紫光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才对蒋立合享有合法债权,蒋立合将房屋赠与其子蒋波,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故蒋立合将房屋赠与其子蒋波时,尚不是重庆紫光公司的债务人。并且,重庆紫光公司的该笔债权系对包括蒋立合在内的多个债务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重庆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蒋立合将其财产赠与蒋波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给重庆紫光公司造成损害,故蒋立合的赠予行为不应被撤销。综上,重庆紫光公司关于蒋立合无偿将其财产赠与其子蒋波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应撤销其赠与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