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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谢辉与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6-2号原告谢辉,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辉与被告杨忠理、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杨忠理、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杨忠理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诉称,2012年元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中杨忠理为借款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杨忠理以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口头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的御锦花园小区的三套门面房作担保。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到时不能还款,愿意将抵押担保的门面房作价变卖给原告。起初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原告再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杨忠理拒接电话,并避而不见。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处理抵押物的相关费用20万元;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忠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基本属实,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不成立。借款时间均已展期,且均未到期。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买卖,实际为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杨忠理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5日,被告杨忠理与原告谢辉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忠理向原告共借款2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山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的御锦花园小区的三套门面房作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自愿将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出借人折抵全部债务。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作为抵押担保的门面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与双方的借款数额一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杨忠理支付了借款28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本金2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本金5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本金28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表示主张借款合同的权利,并依据不安抗辩权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辉与被告杨忠理、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内的权利应予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杨忠理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谢辉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忠理借款后未支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因此,应承担偿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5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谢辉的借款利息同样应予保护,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应与解除前的利息一致。依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财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部分的内容无效。但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担保方自愿将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出借人折抵全部债务,该约定应视为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谢辉请求被告杨忠理承担违约金、处理抵押物的相关费用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杨忠理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抵押合同内容无效,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亦不存在,对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辉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