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覃某(曾用名覃换生)。被告温某。原告覃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琪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