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陈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2)归个人使用,后其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9752元,直至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向警方报案时仍未归还。2、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韩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47)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人民币29934.01元,直至2011年3月23日,被害人韩某乙报案时仍未归还。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曾某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5)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977.7元;又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09)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69.5元。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又擅自以曾某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34.1元;又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16)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44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擅自以陈某戊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3)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456.5元。上述透支款项直至2011年3月23日,两被害人报案时仍未归还。2014年9月4日,民警在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韩某乙、陈某戊、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并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未归还,数额共计人民币9606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冒用韩某乙、陈某戊、曾某等人的信用卡,均是他们同意的情况下,透支他们的信用卡,因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偿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陈某戊、曾某夫妻是亲自到银行填写申请表格并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在办卡过程中能够清楚地知道是在办理信用卡。被告人陈某甲是在陈某戊、曾某夫妻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们的信用卡,不存在冒用的情形。二、韩某乙是被告人陈某甲的堂弟,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其是知情的,也不存在冒用的情况。故应当按照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受害人都是其亲戚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家属偿还了透支的本金,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陈某乙的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2)归个人使用,后其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9752元。2、2009年3月,韩某乙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37×××47)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人民币29934.01元。3、2010年上半年,曾某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5)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977.7元。曾某又利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该卡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34.1元;4、2010年上半年,陈某戊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09)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69.5元。陈某戊又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16)归个人使用,后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44元。陈某戊再次用其身份证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7×××63)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456.5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民警在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上述透支款项,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经归还,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民警在连城县文亨镇工业园区高家庄建材有限公司内将陈某甲抓获。3、工商、建设、中国银行存款单,证实陈某乙、曾某、陈某戊、韩某乙的存款回单。4、谅解书,证实陈某乙、曾某、陈某戊、韩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5、报案材料及银行对账清单,证实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银行对账单。6、关于陈某乙等三人信用卡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说明,证实涉案款项(本金)均已归还。7、结婚证明、信用卡申办材料、车辆行驶证、汽车登记信息栏、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陈某乙、韩某乙、陈某戊夫妇的信用卡申办情况。8、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向卡主催收的记录。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其隔壁村的同龄人,他当时在小池镇洗车、开租车店。2010年10月份其突然接到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催款电话说其欠款4万多元没还,问过才知道是陈某甲冒用其的身份,用其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信用卡,他表示会还款,但不久就找不到人了,后听说他欠人钱跑路了。10、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其堂哥,其有借身份证给他办理两张信用卡,是其自己填写的表格,卡办好后是他用,所以这两张卡在陈某甲跑掉后其所透支的钱,工行五万元,建行一万元,其自己就凑着去还清楚了并销卡了。对于另外的两张,就是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擅自拿其的身份证去工行办理的一张额度3万元,一张中行额度1万元,其也没见过,是银行的人来追讨时其才清楚额度和透支情况。1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是同村人,2010年4-5月份,陈某甲在小池镇上有一家租车洗车店,说要借其身份证去银行办理贷款,增购车子用来出租,其同意将其和其妻子曾某的身份证借给他,后其和妻子先后几次陪陈某甲到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去填写表格,但是对于是办理信用卡还是办理贷款其没注意看表格内容,所以填完这些表格后其就回来了,后来三家银行都有打电话给其,说信用卡透支了都没有还钱,其联系不到陈某甲了。他总共用其夫妇的身份证办理了五张信用卡,额度其都不清楚,因为没有收到过这些卡。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去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填写表格,后来才知道当时办理的是信用卡,这些卡都借给了被告人陈某甲使用。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2009年上半年,其用陈某乙的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3万元),这张卡一直是其本人使用,一共透支了2万多元至今没有归还。由于办卡之前没有告诉陈某乙,后银行打电话调查时,陈某乙就来问其,其就告诉陈某乙没有办法还了,叫他自己想办法。2、2009年3月,其用韩某乙的身份证去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后用这辆车的资料和韩某乙的身份证先后到龙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是韩某乙和其一起去的,在申请表上也是他自己亲笔签名,工商银行卡办了两张,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后来这三张信用卡一直由其使用,透支了全部额度后至今没有还。3、2010年5月,其叫陈某戊、曾某夫妇去银行办理信用卡借给其使用,他们同意并与其一起到龙岩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格也是他们自己填写、签名的,使用的财产证明也是用那辆东风悦达起亚锐欧轿车(也是挂在陈某戊的名下),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是寄到小池,其领出后叫陈某戊、曾某去启用后再交给其使用,工商银行是其和曾某一起去银行领卡后叫陈某戊启用后交给其使用,一共在建行办了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办了两张卡,工商银行只办了陈某戊的一张卡。后陈某戊告诉其说银行催要还款,其告诉他说没钱还,叫他们自己想办法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66315.81元,数额较大,且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计人民币2975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归个人使用数额达96067.81元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查,被害人陈某戊夫妇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办材料,陈某戊夫妇应当知道本人办理的是信用卡,并将信用卡自愿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陈某戊夫妇的身份,擅自领用信用卡。另,被害人韩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亲戚,被害人韩某乙曾多次办理多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就本案而言,除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尾号为524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时,是未经被害人韩某乙同意的,存在冒用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韩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这一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未冒用韩某乙及陈某戊夫妇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到案后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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