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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素琴与洪军伟、黄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琴,洪军伟,黄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孙素琴,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洪军伟,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博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孙素琴与被告洪军伟、黄博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伟、黄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琴诉称:被告洪军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孙素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博君作为担保,有被告洪军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后因原告自己急需要用款,便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洪军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博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军伟、黄博君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洪军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孙素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无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黄博君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并由被告洪军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二被告无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军伟向原告孙素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洪军伟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博君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博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军伟、黄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军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素琴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博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洪军伟、黄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洪军伟、黄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