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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姜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姜仲彩,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仲彩、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大孤山镇中心小学。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乳经民初字自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被告唐某辩称:被告患有脑瘤、精神分裂症,妇科疾病,自己和儿子治病几年来共花费6万多。被告系下岗工人,治疗费用均系被告借款,可原告系海员,几年来经济收入不低于30万元,由其隐匿,原告却不对被告进行扶养,支付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承担起作为一个男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大孤山镇中心小学。原告主张若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以身体有××,且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抚养子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对方处。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存款。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称原告有船员证,系远洋船员,其自2007-2014年底多次受聘出海远洋,平均工资6000元/月,时而出国半年,时而出国一年多,几年来收入约40万元,但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债务为被告唐某及婚生子姜某乙治病花费医疗费21432元,乳山市土产杂品公司为被告唐某垫付养老保险费5573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40万元左右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出海共10个月左右,平均工资1000元/月。对被告提交医药费单据中姓名为“姜继垒”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当剔除医保报销后,原、被告平均分配。对被告提交的乳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垫付医保费证明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姜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姜某甲提交乳山市大孤山镇万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春天至今,被告未居住在本村,去向不明。被告称因原告不邮寄生活费,只好和儿子回娘家居住。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医药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多年来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分居只是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一种外在表现而已。本案中,虽有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的实际情况,但因被告患有神经纤维瘤、偏执型分裂症、妇科疾病,且无经济来源,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与帮助,承担起作为丈夫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情况下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生活与健康。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