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宣某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诉人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某甲一审诉称:宣某甲与姜某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长女宣某乙,1991年5月生次女宣某丁,××××年××月生育儿子宣某丙。宣某甲与姜某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宣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姜某离婚,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姜某一审答辩称:1、同意与宣某甲离婚。2、婚生子宣某丙尚未成年,由宣某甲抚养,姜某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有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杨西村宣杨王路南侧的一幢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楼房、汽车四辆、宣某甲掌握的现金200000元、债权250000元。由于宣某甲存在过错,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法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姜某给予照顾。一审法院查明:宣某甲与姜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宣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宣某丙。宣某甲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宣某甲有过错,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姜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宣某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宣某甲生活,姜某不承担抚养费。宣某甲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两辆,一辆是以70000元价格购买的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是以36000元购买的皖L×××××面包车,宣某甲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尹集法庭领取的执行款36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李志永欠款20000元和宣千里欠款70000元。宣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宣某甲与姜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宣某甲与姜某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关于宣某甲与姜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宣某甲与姜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宣某甲与姜某之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宣某甲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能和好,且姜某同意与宣某甲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宣某甲与姜某离婚。(二)关于宣某甲与姜某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宣某甲虽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离婚诉讼是复合诉,且姜某未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宣某甲与姜某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宣某甲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姜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姜某应予以照顾。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宣某甲所有为宜。宣某甲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尹集法庭领取的执行款36000元及李志永欠款20000元、宣千里欠款70000元的债权属宣某甲所有。皖L×××××号面包车属姜某所有,宣某甲应酌情折款90000元给姜某。由于双方均未详细具体的向一审法院提供夫妻婚后其他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有关事实,因此宣某甲与姜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宣某甲与姜某离婚;二、婚生子宣某丙由宣某甲抚育,姜某不负担抚养费;三、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宣某甲所有,皖L×××××面包车属于姜某所有,宣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车辆交付给姜某;四、宣某甲领取的尹集法庭执行款36000元和李志永欠款20000元,宣千里欠款70000元的债权属于宣某甲所有;五、宣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姜某现金90000元;六、驳回宣某甲与姜某要求分割夫妻婚后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宣某甲负担。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宣某甲的诉讼权利。首先,一审期间宣某甲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主要是考虑子女已长大,主要财产被姜某掌控。但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些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明显损害宣某甲的合法权益。⑴、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宣某甲与姜某一起在南京市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0元,该款存在姜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⑵、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牵挂汽车是以姜某的名义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在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此期间,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车归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判决该车归宣某甲所有错误。⑶、宣某甲从灵璧县人民法院尹集法庭领取的执行标的款36000元及李志永所欠20000元中含有他人的部分债权。⑷、现在宣某甲居无定所,只有皖L×××××号面包车可作为暂时栖身之所,一审法院却判决该车归姜某所有,同时由宣某甲再支付姜某90000元明显不公。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宣某甲与姜某离婚,驳回宣某甲与姜某要求分割婚后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宣某甲的诉讼权利。2、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宣某甲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宣某甲外出务工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而姜某最近却性情粗暴,无端怀疑,无理取闹,由于姜某的蛮不讲理已造成家族内部不睦。姜某所称因无法共同生活,被迫外出务工至今,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姜某答辩称:1、宣某甲称与姜某一起到南京市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0元不属实,无证据证明。2、宣某甲称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已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归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不实。该车原挂户在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并解除与姜某的挂户关系,但姜某至今未接到裁判文书。3、宣某甲称从灵璧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36000元及李志永的20000元欠款中包含有他人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该36000元执行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李志永的20000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权;4、宣某甲称宣千里不欠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宣千里实际欠姜某、宣某甲夫妇200000元运费,姜某的二女儿结婚时并未从宣千里手中要回部分欠款,宣某甲一审庭审时承认宣千里尚欠70000元,因姜某未能举证出宣千里所欠200000运费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宣千里尚欠7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上诉。5、宣某甲称皖L×××××号面包车是其栖身之所,应将该车判归宣某甲所有不实。宣某甲在南京市经营传顺物流公司多年,有一定积蓄。现宣某甲与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姜某及亲朋均知晓,有照片为证,宣某甲所称无栖身之所不属实。虽然姜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但其已无精力和时间再提出上诉,而宣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宣某甲提交书证六组:1、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凭证一张,载明2014年5月13日,宣某甲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度的劳务费3000元。2、保险费用发票三张,载明2014年5月13日,宣某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交纳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费15764.72元。3、销货清单一张,载明2014年5月16日,宣某甲为维修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维修费641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车辆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各一张,载明2014年2月19日宣某甲驾驶皖L×××××号面包车因违章客运被南京市交通管理处处罚5000元。5、李志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李志永借宣某甲的20000元已还清。6、尹明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尹明树运费8000元账已还清。宣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从灵璧县人民法院尹集法庭领取的36000元执行款已开支完毕,其对外不再享有债权。姜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宣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支出可能存在,但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直由宣某甲在营运,该营运收入被宣某甲自己占有,该车因营运产生的保险费、维修费、管理费理应由宣某甲自己负担。证据4不予认可,皖L×××××号面包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可能因营运被罚款,如宣某甲违法营运被罚款,应由宣某甲自己承担该费用。证据5不真实,李志永的欠条还保存在姜某的手中,如李志永已还清欠款应当收回欠条,该证明显然不真实。证据6不真实,尹明树所欠宣某甲和姜某的债务不是8000元,而是56000余元。宣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宣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系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营的正常开支,由于该车由宣某甲在管理运营,该费用可由其从运营费用扣除,上述证据达不到宣某甲抵扣领取执行款的目的,且与本案处理的财产分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宣某甲违章载客的罚款,应由宣某甲自行负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姜某对二份书面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宣某甲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应如何分割;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一)关于宣某甲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宣某甲与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面包车各一辆、宣某甲领取的执行款36000元,双方对李志永享有的债权20000元、对宣千里享有的债权70000元。对此,宣某甲上诉提出异议。首先,宣某甲提出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被法院判决归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归宣某甲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由于宣某甲未提交该车所有权已变更的生效判决,而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其在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并且皖L×××××面包车一辆亦是由宣某甲在使用。宣某甲、姜某夫妇拥有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面包车各一辆的事实清楚。其次,宣某甲提出领取36000元执行款中含有他人债权,而该款已支出,其对外也不再享有债权的主张。因宣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姜某予以否认,本院对宣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宣某甲提出其与姜某在南京市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0元,应予分割的主张。由于宣某甲未提交存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且姜某对此予以否认,宣某甲要求分割该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宣某甲的原因造成双方离婚,一审法院从双方的经济条件及过错责任考虑,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宣某甲所有,皖L×××××面包车归姜某所有,宣某甲领取的执行款36000元及李志勇的欠款20000元、宣千里的欠款70000元的债权属宣某甲所有,宣某甲给付姜某9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夫妻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案系宣某甲提起的离婚诉讼,其虽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诉讼不仅涉及人身,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况姜某在诉讼中亦要求婚姻关系同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组织宣某甲与姜某就婚姻、子女、财产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准许宣某甲与姜某离婚,并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宣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其合法诉讼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宣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劲松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