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龚天赐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天赐,男,1991年2月5日生,湖南省辰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天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龚天赐以人体藏毒的形式运输毒品,欲将毒品运往西昌。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天赐乘坐车牌号为云Axxx**卧铺车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龚天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9颗,净重240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龚天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龚天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天赐以体内藏毒形式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AR50**卧铺车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龚天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9颗,净重24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排毒及提取笔录、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龚天赐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天赐无视国家法律,以体内藏毒形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天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天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0克予以没收,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陈国春人民陪审员 罗满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乐俊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