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治中与陈新国、李延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中,陈新国,李延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赵治中。被告陈新国。被告李延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治中诉被告陈新国、李延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治中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脚手架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芮新富,不是被告陈新国、李延成,且芮新富与原告已结算并出具欠据,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赵治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治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赵治中负担。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