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尚裴裴与于海洋、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裴裴,于海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尚裴裴,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华营业所抄收员。被告于海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肇事车辆辽DKC1**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启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肇事车辆辽DK15**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该公司职员。原告尚裴裴诉被告于海洋、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裴裴,被告于海洋、李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启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裴裴诉称,我与同伴孙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乘坐司机刘树成驾驶的辽DKC1**号出租轿车与司机张文斗驾驶的辽DK15**号出租轿车相撞,导致我与同伴受伤住院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洋系辽DKC1**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李林系辽DK15**号出租车车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总计1018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洋辩称,我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总额100万元。诉讼费、复印费我同意承担70%。被告李林辩称,我同意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70%的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住院7天和出院后第一次开具的休工15天诊断书,合计22天的误工费同意赔偿。第二次医院开出的休工15天诊断书因与第一次开出的休工诊断书时间相隔40天之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裴裴与孙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0时乘坐被告于海洋雇佣的司机刘树成驾驶的辽DKC1**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与隆城街路口时,与被告李林雇佣的司机张文斗驾驶的辽DK15**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裴裴及孙某某(另案)受伤的后果。原告尚裴裴经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颈部、左胸、右手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先后二次出具休息共计30天的诊断书。此次交通事故经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文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裴裴无责任。被告于海洋所有的辽DKC1**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人每座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李林所有的辽DK15**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尚裴裴损失医疗费5119.66元,误工费4052.98元,护理费4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8元,复印费70元,合计10181.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保险公司承保单、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休息诊断书、工资损失情况证明、护理证明、复印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侵害人应负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刘树成、张文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尚裴裴受伤,被告于海洋、李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部分则由被告于海洋、李林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尚裴裴诉讼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给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尚裴裴第二次在医院开出的休工诊断书与前一次开出的休工诊断书相隔时间40天,不同意赔偿原告尚裴裴第二次诊断休工15天误工费一节,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尚裴裴第二次诊断休工15天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基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另有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限额中应适当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裴裴医疗费5119.66元中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计34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裴裴误工费4052.98元、护理费490.56元、交通费28元,计4571.5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裴裴医疗费5119.66元中2119.66元的30%计635.9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裴裴医疗费2119.66元的70%计1483.76元。五、被告于海洋赔偿原告尚裴裴复印费70元中的70%计49元。六、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尚裴裴复印费70元中的30%计2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海洋负担52.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