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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彬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90号罪犯欧彬,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4666元,责令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7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欧彬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炊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欧彬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彬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关于罪犯欧彬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90号一、罪犯概况罪犯欧彬,男,35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二、历次裁判情况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7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三、执行机关意见及罪犯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欧彬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炊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欧彬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处理意见监狱意见:建议减刑一年承办人意见:罪犯欧彬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理由: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承办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证(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90号案由诈骗受送达人欧彬送达地点苏州监狱送达文书刑事裁定书收件人签名盖章收到日期年月日时代收人记明代收理由送达人李伟备注请签收后速退回本院审监庭(请用钢笔、水笔签收,谢谢!)·注: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所,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