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旭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旭光,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钱旭光,性别:××,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清泉镇熊湖商城东区六栋一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0033。被申请人:石青,性别:××,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6号保利心语六区6-3A栋3单元9层2室。公民身份号码:×××1268。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钱旭光与被申请人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自己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石青在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6号保利心语六区6-3A栋3单元9层2室房产一套。案外人已向本院提供自己的房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钱旭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石青名下的在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6号保利心语六区6-3A栋3单元9层2室房产一套。二、扣押担保人瞿铁健用于本案保全的房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新中审 判 员 徐爱武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