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桃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梅华与周晚霞、程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梅华,周晚霞,程前,程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彭梅华。被告:周晚霞。被告:程前。被告:程序。原告彭梅华诉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梅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晚霞、程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万元整,程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转入程前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均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故诉诸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完毕;2、判令拍卖被告程前所有的位于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2313室(第23层)、位于东湖区福州路55号1单元701室(第七层)、拍卖被告周晚霞所有的位于东湖区民德路1号C栋2单元102室(第一层),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借期2个月,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2%。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三份(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以上述三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金额3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与原告彭梅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梅华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程前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2313室(第23层)、位于东湖区福州路55号1单元701室(第七层)、及被告周晚霞所有的位于东湖区民德路1号C栋2单元102室(第一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序允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329万元给被告程前,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酿成本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与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超出部分系现金出借,故本院对于超出实际转款凭证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晚霞、程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梅华本金3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始直至本息结清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若被告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则拍卖被告程前所有的位于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1#商业楼2313室(第23层)、位于东湖区福州路55号1单元701室(第七层)、被告周晚霞所有的位于东湖区民德路1号C栋2单元102室(第一层),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彭梅华优先受偿;被告程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周晚霞、程前、程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霏霏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