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陈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在大丰市大润发超市上班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相识恋爱时,被告性格温和,对人较体贴。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多次提出离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27日,我用手机上网聊天,被告误解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在大润发门前谩骂我,造成极坏影响,致我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我适量贴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也同意将小米3手机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在大丰市大润发超市工作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黄某为肢体××三级,其在大润发超市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约12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拖拉机一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拖拉机折价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同意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被告陈某甲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陈某乙的生活费本院酌情由原告黄某每月给付24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黄某小米3手机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黄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40元,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亦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拖拉机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小米手机一部(在被告处)归原告黄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