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洁静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麻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已行政处罚)各出100元钱,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一个妇女处,购买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然后,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一起回到耒阳市水果市场被告人谭某某的家里,共同吸食了购买来的麻古、冰毒。2、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矮拐”三人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吸食了麻古和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处刑。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梁晓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海瑶校对责任人:陈海瑶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