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带英与曾素云、唐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英,曾素云,唐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陈带英,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素云,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唐爱民,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陈带英诉被告曾素云、唐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廉丽萍、人民陪审员付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带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云、唐爱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唐小山、张仁裕在公告应诉期未到庭应诉,被告唐小山、张仁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带英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带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将电器音响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分批支付货款,并不定期进行对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对账时,确认被告欠原告27765元货款没有支付。之后几年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每次都是口头答应支付,但一直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6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带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8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曾素云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唐爱民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8、离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被告曾素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爱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因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0日,被告曾素云与被告唐爱民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6日,被告曾素云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建材家居广场C栋103-105号门面开办了东安双龙电器城,原告陈带英系邵东县两市镇奇声电器服务中心的业主,原告于同年向被告所经营的双龙电器城提供电器音响设备,2009年3月31日,原告陈带英与被告唐爱民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765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收取了被告7765元货款,还下欠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曾素云与被告唐爱民自愿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带英与被告曾素云、唐爱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应偿还原告陈带英货款而未偿还,从而酿成纠纷,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曾素云与被告唐爱民原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系家庭经营所欠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陈带英要求被告曾素云与被告唐爱民共同偿还下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带英要求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共同支付货款27765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在出具对账单之后,原告陈带英已于2009年6月12日扣除二被告货款7765元,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出部分7765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素云、唐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共同偿还原告陈带英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带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陈带英承担138元,被告曾素云、唐爱民共同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人民陪审员 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