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徐惠丽及翻译人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带割断后盗走,包内有现金190元、医保卡、钥匙、小米手机一部(价值47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现金取出,将背包及包内物品扔掉,后被吕某某夫妇及现场群众抓获。归案后,现金19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