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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揭灯熠,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揭灯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应邀到瑞金市象湖镇锦绣花园豪汇歌厅V10包厢唱歌娱乐。至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与袁某某因劝酒引发矛盾,杨某在旁人劝说下先离开包厢,随后袁某某也跟了出去,正当杨某等人进入电梯准备下楼时,袁某某上前骂了几句难听的话,杨某就从电梯里冲出来扇了袁某某一巴掌,随后又拿起电梯口处的垃圾箱朝袁某某的脸部砸了一下,将袁某某脸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兰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曾某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不以累犯论处,酌情从重处罚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