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侯海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76号原告侯海霞,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海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张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霞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鲁8826**轿车按发动机号(后挂牌照为鲁J-×××××)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商业保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5月6日中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侯召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平县贯中大道10公里200米处与李升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召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案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构成保险事故,但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出具定损结论。故原告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但至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055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8600元、对方车辆损失3340元,共计97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拆检费、诉讼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8826**按发动机号(后挂牌照为鲁J-×××××)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时为新车,新车购置价为93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13时止。2014年5月6日11时40分,侯召磊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升华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侯召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侯召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升华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调解达成一致:两车车损及现场救援费由侯召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J-×××××号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2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85055元。庭审时,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且认为车损数额应当扣除残值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泰山价鉴字(2015)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2392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拆检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拆检费数额为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拆检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非同一单位出具,原告称该费用是在鉴定时产生的与事实不符,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为7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提交对方车辆(车牌号为鲁J×××××)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为3340元,被告辩称仅凭维修发票无法证实第三者车辆的真实损失,且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5、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拆检费发票一份;7、施救费发票一份;8、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以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为准,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2392元。被保险车辆拆检费8600元,系根据鉴定部门的相关要求有汽车维修资质的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检验,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7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后,共计91592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三者损失: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为3340元,原告虽提交对方车辆(车牌号为鲁J×××××)维修费发票一张,可证实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为334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9159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海霞保险金理赔款共计91592元;二、驳回原告侯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