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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靖燕、崔红与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燕,女,生于1983年9月22日,汉族,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站桥村老张湾四组53号。身份证号4201241983********。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女,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澳园17座804房。身份证号3603111977********。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卧龙寺。法定代表人逯西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黄草郎社区泰康路19号B区。法定代表人欧武雄,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靖燕、崔红与被上诉人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买卖钛丝的业务往来。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29日分十次给被告供应钛丝3000余公斤。其中2012年11月30日、12月1日还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ø2.6mm钛线2700KG,单价为295元,分别于12月2日、20日前分批交完。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乙方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司逾期付款时,应当以延期付款部分每日3‰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2年10-12月份对账单,对账单上的总计金额为962169.50元。3月14日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对账单予以了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回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195669.50元,下余766500元货款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靖燕、崔红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同时还查明,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资金30万元;被告靖燕出资20万元,崔红出资10万元。两股东聘用欧武雄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所使用场地系租赁而来,产权人为蔡霁云,现租赁场地已被产权人接管。另查明,被告靖燕于2012年5月21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收取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被告崔红于2012年9月29日抽取注册资金两笔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钛产品,除口头约定的之外,一部分有书面合同,双方的合同虽系传真件,但有对账单可以相互映证,虽然该被告没有到庭,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成立,双方的买卖没有违背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也已履行完毕,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月结60日”的结算方式给付货款。由于双方系连续供货、滚动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至迟应在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以延期��款部分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请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应当予以准许。对被告靖燕、崔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银行凭证、调查杨文笔录),靖燕收取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之后一予以占用,且无证据能够证实该20万元货款靖燕已用于公司或代公司清偿其他债务,故其应以占用的20万元予以清偿该公司债务;崔红于2012年9月29日分两笔收回注册资金10万元,属抽逃出资,其应在抽逃资金10万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606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65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靖燕在其占用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崔红在抽逃出资10万元内对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元、保全费4503元,由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靖燕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中提及的证人杨文的证言,在开庭��理过程中法庭并未提及也未经过举证质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在占有公司货款2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崔红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红是企业股东,原告起诉股东不适格,已无任何法定事由和证据由股东崔红承担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崔红于2012年9月29日抽取注册资金两笔共10万元,完全不存在。3、崔红受让欧武雄个人股权受法律保护,与抽逃资金无关。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流水账记载,2012被9月29日向崔红汇出三笔各5万元,其中一笔注明“账号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被告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宝鸡市西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从一审查明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靖燕收取东莞市仙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之后一直予以占用,且无证据能够证实该20万元货款靖燕已用于公司或代公司清偿其他债务,且杨文的证言不是一审认定该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崔红于2012年9月29日分两笔收回注册资金10万元,银行的流水单中注明是“退实收资本”。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00元,由上诉人靖燕承担4300元,上诉人崔红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