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定襄县人,捕前住定襄县宏道镇留念村***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树良在定襄县蒋村乡王家庄中山锻造厂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对张树良的肩部、腿部等进行殴打。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树良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受害人张树良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定襄县蒋村乡王家庄中山锻造厂厂区内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人张树良的左肩部、腿部等进行了殴打,后其二人被范彦良制止。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树良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张树良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树良6万元,并已履行。受害人张树良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监控录像及制盘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树良的陈述、定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范彦良、胡建川、刘泽英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受害人张树良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受害人张树良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对受害人张树良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树良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韩平香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