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永达非法买卖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达,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达在本区某镇篁竹路12号其经营的华达日杂店内非法销售铅弹。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058发铅弹。经痕迹检验鉴定,上述1058发铅弹均为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黄某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05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达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达在乡镇综合市场内贩卖气枪铅弹,主要目的是供当地村民生产、生活使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被告人黄某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达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