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莹与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吴莹,互诉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吴莹,女。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莹与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洋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615.6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洋王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3913.77元。吴莹上诉请求:1、海洋王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365.34元;2、海洋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四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吴莹主张其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519.71元,海洋王公司仍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365.34元。海洋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海洋王公司提交了吴莹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工资明细载明吴莹的工资结构包括工资合计、购车补助、降温费、女工补助、过节费、父母大病护理、独生子女费及误餐补助夜班费。海洋王公司主张除工资合计外,其余构成均为福利待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该公司是以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十二个月“工资合计”的平均数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上述工资明细上没有吴莹的签名,吴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海洋王公司又主张工资结构已发放至吴莹的电子邮箱,但亦未能证明吴莹认可。故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莹认可海洋王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本院对海洋王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不予采纳。吴莹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海洋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银行流水明细载明海洋王公司支付给吴莹的款项分为“工资”及“提成”,提成为吴莹的劳动所得,应当计入工资总数,故本院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载明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金额,核算出吴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1元。吴莹要求按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6519.71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律师费,吴莹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按其诉求得到支持的比例,酌定海洋王公司应向吴莹支付律师费3913.77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