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四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长明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董长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00006号被告人董长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城市,住所地海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长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鞍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长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董长明在辽宁海城多次向董亮(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2日,董长明乘飞机、邹连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董租用的本田轿车分头从海城前往湖北省麻城,同月7日,邹受董指使到湖北武汉市以50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后返回麻城,次日19时许,董、邹驾车从麻城返回海城,在海城市北关二马路东侧居民楼下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董身上和其租用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45克。期间,董长明还以QQ聊天的方式从“小光”(网名)处购买毒品,2013年7月9日,“小光”通过某快递公司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给董长明的音响邮件被公安人员扣押我,从中缴获含量为38%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综上,董长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被告人董长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王某某、侯某某、董某、李某证言、董某对董长明的辨认笔录、李某手机电话本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董长明153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相关信息详情、麻城电信城信誉卡收据、快递单、QQ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相关农业银行卡查询记录、现场尿检报告书、机场旅客信息、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董长明和同案被告人邹连平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被告人董长明辩解:其受他人之托取包裹,对其中夹带毒品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指定辩护人王娇的辩护意见是:董长明本人吸毒,涉案毒品绝大多数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董长明所提其受别人之托取包裹,对其中夹带毒品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邹连平供述、董某证言、通话记录、信息详情、邮单信息、电脑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证明董长明贩卖毒品,且扣押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系已贩卖为目的,从外地邮寄运输回本地,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董长明涉案毒品绝大多数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明以贩卖为目的结伙从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运回本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提起犯意、支付毒资、安排行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绝大多数毒品已经被查获等具体事实和情节,其本人吸毒,对董长明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刑一初字第2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长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宇辰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