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詹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总经理。被告詹维,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7********。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与被告詹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詹维系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9号7幢4-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7.69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公司为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第二层起每月按建筑面积0.80元每平方米(含电梯费)、B区12幢和小高层住宅第一层每月按建筑面积0.60元每平方米、多层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0.50元每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7月5日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物业服务义务,但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安全管理不严密、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清洁卫生差、秩序混乱、管理人员脱岗等情形。业委会多次要求其整改未果,遂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同日撤场。被告詹维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725.3元。因催收取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5.3元,支付违约金2099.5元(按日3‰分段计算)。审理中,被���詹维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及退场协议、催费公告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詹维在内的全体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詹维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管理秩序混乱、人员脱岗、环境卫生差等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詹维应交纳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维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维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维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詹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