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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行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行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弄**号*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行成。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行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行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缴清相关费用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黄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