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069**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委附近出发,行至国道307线1050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牛某某驾驶的宁AA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G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3mg/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检测结果、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又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