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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李开成、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李开成,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郭艳丽。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开成。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艳丽诉被告李开成、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元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武汉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鹏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丽诉称:2014年3月31日,XX驾驶原告郭艳丽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巨龙大道盘龙一路路口,遇被告李开成驾驶的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违法变更车道,该车与鄂A×××××号车相撞,致使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开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为95079元,原告修理鄂A×××××号车实际支出维修费为98079元。经武汉通达旺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A×××××号车车辆贬损价格为35012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李开成驾驶的鄂A×××××号车属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原告经济损失。后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开成、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承担原告郭艳丽的鄂A×××××号车车辆损失98079元、贬损价值3501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35091元。2、依法责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艳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艳丽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XX驾驶证。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车的驾驶员身份合法。证据三:被告李开成身份信息单。证明被告李开成主体适格。证据四:被告武汉开元公司企业信息及鄂A×××××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武汉开元公司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五: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六:保险��。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八:鄂A×××××车辆的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过定损及原告已支付维修费98079元。证据九:武汉通达旺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鄂A×××××车辆产生贬损价格为35012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李开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开元公司辩称:1、鄂A×××××号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2、因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核心部件损坏,也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性能等,原告的车辆在购买之日就会存在交易价值贬损,故其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缺乏��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同时产生的评估费用也不予承担。3、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5079元为准,超出该定损价格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武汉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开成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开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行驶证。证明事故车鄂A×××××号车属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鄂A×××××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车辆贬损价值及评估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XX驾驶原告郭艳丽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巨龙大道盘龙一路路口,���被告李开成驾驶的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违法变更车道,该车与鄂A×××××号车相撞,致使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开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修理费用为95079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鄂A×××××号车辆修理费98079元。2014年5月5日,经武汉通达旺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A×××××号车车辆贬损价格为35012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李开成驾驶的鄂A×××××号车属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所有,被告李开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艳丽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50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开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郭艳丽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开成全部承担,被告武汉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郭艳丽赔付,即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郭艳丽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93079元(95079元-2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艳丽主张的鄂A×××××车辆产生的维修费98079元,因该车辆损失已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为95079元,而原告单方面维修车辆所支出高于定损金额的部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必要性,对高出定损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鄂A×××××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郭艳丽主张的贬损价格,因原告郭艳丽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市场交易参考价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原告郭艳丽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且该车并未进行交易,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丽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丽经济损失93079元。三、驳回原告郭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李开成、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郭艳丽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