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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缪洪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机构代码号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洪明,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幸福村6组41号,现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缪学兵,籍贯、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国芬,籍贯、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海山,系缪学兵所在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河北省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达,住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清,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达,男,汉族,1991年8月3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县永合会镇王窑村,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洺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地址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与缪洪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缪洪明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其他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杨善敏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