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柏某、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指定辩护人郑凯,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指定辩护人李启磊,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郭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转换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郭某、指定辩护人郑凯、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柏某驾驶摩托车在宁海县、三门县各抢夺一条黄金项链后(均已判决),窜至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452号附近,飞车抢夺走被害人叶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乐清市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612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购物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抢夺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八个月以上五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抢夺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柏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只抢到了黄金项链的一半,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抢到的黄金项链只有30多克,是否就是珠宝店收据记载的黄金项链存在疑问,抢夺可能部分未遂。被抢黄金项链的重量应认定为30克,按每克287元计算,价值为8610元。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据柏某说只抢到黄金项链的一半,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抢黄金的重量应当为30克。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因2013年9月17日的抢夺被判刑,不属于犯罪前科。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柏某驾驶摩托车在宁海县、三门县各抢夺一条黄金项链后(均已判决),于当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452号附近,由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叶某,被告人柏某夺取叶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乐清市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61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柏某供述,2013年9月17日上午,其和郭某一起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由郭某开车,其坐在后面,从宁波市宁海县出发,先在宁海县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又在台州三门县抢了一条黄金项链。接着,其两人骑着摩托车沿国道线一直往温州方向开。经过乐清市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了,在乐清市区的一条路边(经辨认是宁康东路),看见一个男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其和郭某就决定把这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过来。于是,郭某开车慢慢靠近这男子,其伸手把这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过来。接着,其两人继续往温州方向开。第二天其两人在瑞安又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在乐清市抢的这条黄金项链是一段一段、一颗一颗连起来的,当时称量过,记得这条黄金项链好像是30多克,抢来的其他黄金项链的重量说不出来。抢到的4条黄金项链都被其卖到广东了,卖了两万多元。2、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9月17日上午,其和柏某一起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宁波市宁海县出发,先在宁海县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又在台州三门县抢了一条黄金项链。接着,其开着摩托车,柏某坐在后面,沿国道线往温州方向开。经过乐清市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了,其两人决定在乐清市再抢一次。后来在乐清市区,从国道拐过去,在一个路口(经辨认为宁康东路)看见一个男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其和柏某商量后,决定抢这男子的项链。其开车靠近这男子,柏某伸手把这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了过来。接着,其加速往前逃走了。第二天其两人在瑞安又抢了一条黄金项链。之后其两人就去广东了。抢到的4条黄金项链是柏某拿去卖的,一共卖了三万多元。在乐清抢的这条男式的黄金项链是一颗一颗珠子差不多形状连起来的,是一整条的,具体多少重其不知道。四条黄金项链都是柏某拿去卖掉的。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国道旁的路上往虹桥方向走,走到宁康东路452号附近时,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人从身后拽掉,一辆暗红色男式摩托车从其身边往虹桥方向开走。其马上跑步追上去,追了二十米左右后就看不到了。其被抢的是一条男式黄金项链,有56克左右,是一个球形金颗和圆柱形金条相间组成,是千足金的,2013年5月份在乐清市日月珠宝店里以17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当时其用家里的老黄金以同等价格换的,每克付25元加工费。当时的黄金价格为305元/克。4、辨认笔录,经过柏某、郭某辨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宁康东路452号门口的道路边。5、购物凭证,证实叶某被抢的黄金项链是2013年7月15日购买的,净重56.174克。6、刑事判决书,证实柏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郭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7、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柏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郭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柏某、郭某抢夺的黄金项链按重量56.174克计,评估价格为16122元。9、户籍证明,证实柏某、郭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郭某犯抢夺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争议,被告人柏某供称其不记得一同销赃的其他3条黄金项链的重量,却唯独记得本案被抢黄金项链的重量为30多克,不合常理。其供称黄金项链的总销赃金额为两万多元与其告诉被告人郭某的销赃数额三万多元也不一致。足以说明被告人柏某对黄金项链的重量和销赃款金额作虚假供述。现两被告人和被害人叶某对被抢黄金项链的外观表述一致,购物凭证则证实该黄金项链是叶某2013年7月15日购买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56.174克,故被抢黄金项链与购物凭证所记载的黄金项链的同一性及黄金项链重量56.174克,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抢得的只是黄金项链的一部分的辩解,因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称抢得的是一条黄金项链,现推翻这一供述未能合理解释,故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抢夺犯罪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犯本案抢夺罪之前未被判过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以及两被告人具有其他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柏某、郭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6122元,返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利民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