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410号C栋4楼。法定代表人张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法定代表人苏长新。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23号春之声大厦9楼签订《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一批羽绒服,总计935件,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96115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9417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10月18日分两批次向原告交货。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用于生产的原料,价值193608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3日交货38件、151件、162件,合计351件。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6万元,但被告仍有584件羽绒服未交付。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前交付剩余货品,但被告仍未履行。根据《生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超过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货部分货值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交货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拒收并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被告承担继续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羽绒服是2013年度秋冬时尚款,而服装受季节性及每年流行款式的限制,一旦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必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市,不仅导致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服装设计未能生产,也导致原告预期销售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生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75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使用的原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787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销售造成的可得利益26539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2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已交货但逾期部分的违约金,按约以逾期交货部分货值即150805元的20%计收违约金为30161元,第二部分为被告未交货部分的违约金,按约以未交货部分货值即245310元的30%计收违约金为73593元;其诉请3的计算方式为已交付被告的原料减去已交货部分使用的原料得出的;其诉请4的计算方式为出售单价减去单件加工费再乘以未交货数量得出的。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羽绒服,合同总金额396115元。合同对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原材料和成衣质量检验、产品生产要求、交货地点时间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1、……产品的面料/布料由乙方(被告)自行采购,面料/布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甲(原告),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3、乙方提供辅料:缝线、橡筋带、洗涤标、货号贴、衬板、塑料夹子、穿针、单件/套胶带、防水袋、纸箱、过桥板、打包带、打包扣(上述辅料均徐甲方确认)。4、甲方提供辅料:商标、主吊牌、洗标合格证及号标。”;第五条第3款约定:“考虑到甲方委托生产产品的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时代性,乙方须力保按期或提前完成交货,乙方承诺对此已有充分的认知。乙方逾期交付产品10天以内的乙方应支付甲方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0天(含10天)的,乙方应支付甲方逾期交货部分货值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交货15天以上的(含15天),甲方有权拒收并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返还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乙方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供方交货后30天付清,付款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约定:羽绒服的款号、颜色、尺码、单价及交货时间如下:款号VB1ADJ018GR羽绒服135件、单价410元、含税金额55350元、交货时间10月18日,款号VB1ADJ021GE羽绒服135件、单价420元、含税金额56700元、交货时间10月18日,款号VB1ADJ022BL羽绒服135件、单价450元、含税金额60750元、交货时间10月18日,款号VB1ADJ023RD童羽绒服45件、单价347元、含税金额15615元、交货时间10月18日,款号VB1ADJ025GE羽绒服135件、单价440元、含税金额59400元、交货时间8月18日,款号VB1ADJ026GE羽绒服160件、单价440元、含税金额70400元、交货时间8月18日,款号VB1ADJ182GR羽绒服190件、单价410元、含税金额77900元、交货时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59417.25元、11月29日支付6万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交付款号为VB1ADJ022BL羽绒服116件及款号VB1ADJ023RD童羽绒服35件、11月25日交付款号VB1ADJ021GE羽绒服38件、12月2日交付款号VB1ADJ021GE羽绒服39件及款号VB1ADJ025GE羽绒服123件。嗣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羽绒服。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下午5点之前将剩余584件羽绒服交付指定地点,但未果。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至今未履行剩余584件羽绒服的交货义务,导致错过销售季节无法销售,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交付共计351件羽绒服,相应的加工费为150805元,原告已支付加工费共计119417.25元,少付的原因是被告迟迟未按约交货,原告还应支付的加工费31387.75元还不够抵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但该部分加工费,现原告同意在其诉请2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诉请3的损失为面辅料的损失,诉请4的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包含了面辅料的损失,二者之间有重复计算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另需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面辅料的损失是因为据原告所知被告已将面辅料剪裁、加工,制成成品,转售他人,故无法要求被告返还面辅料,至于可得利益损失,系被告未交货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达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弗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达弗公司向原告寄送《公函》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我方(原告)与达弗在之后的合作中逐步消化”,但关于具体如何“消化”,没有书面证据。另,原告为证明其面辅料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至被告的物流运单等,但其中物流运单未显示面辅料的具体品名、种类及数量,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面辅料损失证据一一对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入库单、律师函、快递凭证、面辅料采购合同、发票、物流运单、达弗公司的《公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间的《生产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交货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同意将尚未支付的定作费用在该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料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作为基本衡量标准,由此可见,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且本案系争合同第五条第3款中对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亦作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乙方(被告)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约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系争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确有面辅料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前述损失为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生产合同》;二、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366.25元;三、被告温州市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对原告上海高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255(原告预付),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