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志强,刘喜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181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志强,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喜瑞,女,1970年3月8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刘喜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志强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月,刘志强、刘喜瑞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迈腾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1月14日,刘志强与刘喜瑞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刘喜瑞出具担保函,对贷款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刘志强为其购买的大众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25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刘志强自2014年4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刘志强、刘喜瑞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4年7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刘志强、刘喜瑞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志强、刘喜瑞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刘志强、刘喜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志强偿还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04233.68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7月22日)的本金99104.39元、利息2066元、罚息249.49元、违约金2613.80元及催款函费200元;要求刘志强支付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刘喜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由刘志强、刘喜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强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借款和欠款事实,但因资金不到位,故未能及时偿还,愿意继续履行。被告刘喜瑞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志强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迈腾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1月14日,刘志强作为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迈腾轿车一辆(价格元,首付698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4623.34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958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刘志强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账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刘喜瑞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担保函;3、刘志强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承诺函;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刘志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志强购得迈腾轿车,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车登记在刘志强名下,车牌号为豫AR37**,并于同年2月7日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4月起,刘志强、刘喜瑞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方式催促刘志强、刘喜瑞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4年7月22日,大众金融公司向刘志强、刘喜瑞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刘志强、刘喜瑞仍未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刘志强、刘喜瑞尚欠本金99104.39元、利息2066元、罚息249.49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刘志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志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刘志强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志强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志强支付自合同终止日的次日至债权实现之日的罚息,应以截止合同终止日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违约金、催款函费不应再计收罚息,故对违约金、催款函费的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向刘志强发出了催款函,其要求刘志强支付催款函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喜瑞签订了担保函,应就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喜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借款本金九万九千一百零四元三角九分、利息二千零六十六元,罚息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三、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八角,催款函费二百元;四、被告刘喜瑞就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喜瑞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强追偿;六、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刘志强、刘喜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