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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6日主动到越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将家中私藏的一把火药枪找出修理后用于打鸟。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民镇新建村公路上检查一辆川W**某某某号银色小轿车时,发现车上有一把红色枪支后将其扣押。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凉山州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装机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有悔改诚意,且没造成社会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阿格五切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