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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敬才与孙家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才,孙家忠,济南泰立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敬才,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忠,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泰立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衍法,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敬才与被告孙家忠、济南泰立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才之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忠、被告泰立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才诉称,2013年11月25日9时10分许,陈敬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腊山北路自腊山顶向山下行驶至转弯处时,遇孙家忠驾驶鲁A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腊山北路自腊山脚下上山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敬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敬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A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敬才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医疗费,经(2014)槐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现原告已作伤残鉴定,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家忠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泰立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无责任,若原告构成伤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9时10分许,原告陈敬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腊山北路自腊山顶向山下行驶至转弯处时,遇被告孙家忠驾驶鲁A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腊山北路自腊山脚下上山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敬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敬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家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敬才就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陈敬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家忠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泰立标公司职工,且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其驾驶的鲁A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泰立标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陈敬才驾驶的“美腾”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敬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发票、(2014)槐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家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遇原告陈敬才驾驶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敬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原告陈敬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家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敬才未提交对有关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相反的证据或新证据,故对有关部门确定原告陈敬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原告陈敬才起诉要求被告孙家忠、被告泰立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敬才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依据交强险约定,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陈敬才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新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陈敬才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敬才的上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敬才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敬才对被告孙家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敬才对被告济南泰立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敬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