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袁秀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李世清,无职业。被告袁秀健,无职业。原告李世清与被告袁秀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招租电话,联系到被告,打算租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世界百货对面,新安花园楼下,停车场旁边,约40平方米铁皮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桂林米粉店。2013年8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承诺可与原告签订租期五年的合同,负责证照的办理,保证正常经营,提供水、电、上下排水管道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装修事宜,未果。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已被拆除,原告多次来到天津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无理拒绝。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交通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2014年12月29日止);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2、被告招租房屋照片;3、交通费票据,金额约9600元;4、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曾联系被告,索要押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打算租被告盖的空房,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交了10000元押金,双方商定2013年8月25日交接房屋,原告没有来,后被告宽限至2013年9月15日,与原告讲好到时不接收房屋,就不再租给原告了。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后才过来找被告,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将房屋租给别人了。原告耽误了被告一个月租金,押金是制约双方的,不同意退还原告。被告此房屋已于2013年年底被综合执法拆除,后,原告找被告时,被告跟原告讲另有底商出租,原告打算租,因为涉及以前的事情,双方未协商一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在北京、天津均有店铺,交通费并非都用于解决双方租房一事,不同意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郭浩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按时接收房屋。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招租电话,联系到被告,欲承租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世界百货对面,新安花园楼下,停车场旁边,被告搭建的铁皮房屋一间(场地面积约40平方米),用于经营桂林米粉店。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备注:每年8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订五年,保证正常经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房,被告以原告未按指定期限接收房屋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底,被告搭建的上述出租房屋,因属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00元押金,未果。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租房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原告表示出租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才得知此事,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时,没有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要约租房,被告承诺按每年80000元租金租给原告,双方已就房屋租赁达成合意,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收条的内容(保证正常经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明知被告搭建的房屋涉嫌违章建筑,仍然进行交易的事实。后因涉案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就签订、履行合同,被告明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却向外出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索要押金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相关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秀健返还原告李世清押金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秀健赔偿原告李世清损失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秀健给付原告李世清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路 宏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