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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红与吴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吴宏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红。被告:吴宏勋。原告李红为与被告吴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月明、邹寿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宏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红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李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宏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吴宏勋在借条上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吴宏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宏勋向原告李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宏勋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与被告吴宏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宏勋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宏勋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宏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付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