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崇会与王庆华、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华,王崇会,张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会,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劲松,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庆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崇会、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会一审起诉称:张劲松与王庆华系夫妻关系。张劲松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向王崇会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双方约定,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由于张劲松方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张劲松、王庆华共同承担偿还王崇会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张劲松、王庆华一审答辩称:1、张劲松与王崇会之间发生的借款,借款协议是在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的写明:“甲方(王崇会)为乙方(张劲松)扩大经营需要提供资金”和所借资金“用于业务周转”。该借款是张劲松代表安徽林海贸易有限公司向王崇会借款。2、张劲松将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并未用于本人及家庭支出使用,王庆华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使用。3、本案应将林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张劲松和王庆华于1988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共两笔,第一笔是:2013年9月30日王崇会(甲方)与张劲松(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算息,每月1日为固定付息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息……。甲方:王崇会,见证人:周忠,乙方:张劲松,2013年9月30日。”借款后,张劲松给王崇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崇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还款日2014年9月30日。”第二笔是:2013年10月25日王崇会(甲方)与张劲松(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算息,每月1日为固定付息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利息……。甲方:王崇会,乙方:张劲松,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后,张劲松又给王崇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崇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还款日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人:张劲松,2013年10月25日。”张劲松借款后已按3%月利率支付了王崇会借款利息,借款50万元利息从借款日已付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30万元利息从借款日已付至2014年5月31日。至今借款80万元本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有王崇会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王崇会要求张劲松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发生在张劲松与王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王崇会要求王庆华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也应予以采纳。关于数额问题,应根据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二笔的数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计8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王崇会与张劲松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从借款之日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张劲松、王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崇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1日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1日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张劲松与王庆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张劲松、王崇会承担。王庆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是林海公司借款,不是张劲松个人借款;2、王庆华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王崇会答辩称:不认可王庆华的上诉理由,王庆华应付连带责任;借款是王崇会与张劲松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林海公司无关;利息双方约定的就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对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张劲松答辩称:认可王庆华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王崇会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实际借款给张劲松的事实。王庆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劲松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但确实收到了王崇会转的两笔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张劲松提供林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劲松是公司股东及会计,林海公司同意张劲松以公司名义借款融资,所负债务由公司承担;与王崇会产生的两笔借款均是代表公司借款,资金用于公司,张劲松个人没有使用。王庆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也与王庆华无关。王崇会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两份证明,王崇会与林海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是与张劲松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加盖的林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张劲松的借款用于了林海公司的经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崇会与张劲松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5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算息,每月1日为固定付息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张劲松于同日出具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出借49万元;利息按每月15000元支付,已支付9个月利息135000元。王崇会又与张劲松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劲松向王崇会借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算息,每月1日为固定付息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张劲松于同日出具借款30万元、期限为半年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及支付现金39500元的方式,实际出借289500元;利息按每月9000元支付,已支付6个月利息54000元。张劲松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完全偿还。张劲松和王庆华于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劲松的两笔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林海公司偿还;2、张劲松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庆华是否应负偿还责任;3、一审对于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王崇会与张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两人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林海公司的签章,张劲松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称签订合同的地点是林海公司办公室及告知王崇会借款是用于公司业务,王崇会均予以否认,张劲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崇会在借款时就知晓该两笔借款是张劲松代林海公司所借,故张劲松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为张劲松的个人行为,至于张劲松借款后的用途,与王崇会无关,张劲松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崇会与张劲松基于个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张劲松不能证明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时,应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庆华提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崇会的两笔借款实际借款额为490000元及289500元,应以实际借款额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王崇会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6日,两个借款合同应从以上日期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2%,半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1.9%,而张劲松支付王崇会贷款利率为月3%,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折抵本金。第一笔借款本金49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一个月利息为9800元,张劲松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0元,超出受法律保护部分的数额为5200元应从本金中折抵,故第二个月本金为484800元。以此计算方式,张劲松支付9个月利息84276及本金50724元,至2014年7月10日,本金为43927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89500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此“定期”为贷款利率亦或存款利率双方说法不一,因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为贷款利率,根据习惯及有利于守约方的解释,应理解为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张劲松实际按照月3%的利率支付王崇会利息,已超过了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第一个月利息为5500元,张劲松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超出受法律保护部分的数额为3500元应从本金中折抵,故第二个月本金为286000元。以此计算方式,张劲松支付6个月利息31979及本金22021元,至2014年4月26日,本金为267476元。综上,王庆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劲松尚欠王崇会两笔借款本金439276元、267476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庆华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庆华与被上诉人张劲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王崇会两笔借款本金439276元和267476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金439276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67476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王崇会负担708元,由张劲松、王庆华负担7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崇会负担1416元,由张劲松、王庆华负担10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