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盘如坤与周世兵,陈周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如坤,周世兵,陈周家,周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1号原告盘如坤,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胡绪田,男,1949年6月14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周世兵,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周家,男,1986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越,女,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盘如坤与被告周世兵、陈周家、周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田,被告周世兵、陈周家、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如坤诉称,被告周世兵和被告陈周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5000元。被告周世兵和被告周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也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1000元一月,因上述借条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陈周家和周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周世兵辩称,其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要求原告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本金,且被告向他人借款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陈周家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属实,但该行为系见证行为,而非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即使系保证人,因原告和被告周世兵故意隐瞒被告周世兵已向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该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周世兵欺骗其而签订的,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且还款时间已过,要求驳回对被告陈周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越辩称,其在借条上是其签字和捺印,但借钱的是被告周世兵,而非周越,钱也没有经过其手,且还款时间已过,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周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永川区高滩预制场的投资人。被告周世兵、陈周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村盘如坤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定期六月20号还款不误,每月利息3500.00元,如到期未还此款违约金5000.00元正。此据”。被告周世兵和陈周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周世兵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周世兵、周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川区×××××××××盘如坤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叁仟伍佰元正,定期一个月还款,如果到期未还款,违约金壹仟元一月,此据”,被告周世兵、周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且被告周世兵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陈周家和周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周世兵申请证人饶某某陈述到,被告周世兵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的一个老头买挖机,但不清楚老头的姓名;其也陪同被告周世兵到××的一个预制厂,看到被告周世兵到该预制厂后就返回,但不清楚预制厂的具体方位以及名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且原告也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还款。因被告陈周家和周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周家辩称其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签字或捺印的行为系见证行为和担保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周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原告和被告周世兵的欺骗,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诉讼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陈周家和周越辩称借条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世兵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饶某某欲以证明,但证人饶某某未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其利息损失的弥补。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的数额亦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世兵、陈周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世兵、周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违约金为壹仟元一月,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周家和周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世兵、陈周家、周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如坤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周世兵、陈周家、周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