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310号原告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真武路38号,注册号130128000002735。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强,男,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注册号:100000000007618(13-1)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霄,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泽腾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泽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吕强及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泽腾达公司诉称,一、合同的签订与备案情况:(一)2009年1月10日,我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航空港公司将位于秦皇岛市开发区黄海东以北、兴凯湖路以东的,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易地技术改造项目:101号建筑物科研办公楼、102号建筑物、104号建筑物成品库、106号建筑物生产辅助用房、107号建筑物、综合库房、108号建筑物气瓶库的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2万元。工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09年4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8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的95%,剩余5%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保修金一个月内付清。(二)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航空港公司将位于秦皇岛市开发区黄海东以北、兴凯湖路以东的,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易地技术改造项目:102号建筑物强电动力系统、弱电系统、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3万元。工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223000元,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446000元,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669000元,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7805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能超过合同额的5%。二、合同的履行情况:2008年12月8日,我公司进场施工,至2010年7月20日,我公司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交付航空港公司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2010年7月24日,航空港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航空港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并支付,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759665元。因航空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并且自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7月,航空港公司对涉案工程101号建筑物科研办公楼、102号建筑物、104号建筑物成品库、106号建筑物生产辅助用房进行大量设计变更,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我公司发生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损失757882元。2011年5月3日,我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航空港公司,但是航空港公司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三、关于航空港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内总金额计算方法:第一份合同142万元+第二份合同223万元=365万元。经我公司申请,贵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的变更洽商工程款总金额为1424709.38元。在庭审中,航空港公司已经认可我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费用107870元。故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结算款总数额为合同内总工程款365万元+合同外总变更洽商增项工程款1424709.38元+零星用工费用107870元=5182579.38元。航空港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两份合同的工程结算款5182579.38元-航空港公司已付我公司工程款3759665元=1422914.3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航空港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我公司利息。四、关于航空港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我公司95%工程进度款237500元利息13600元的问题。按照第一份合同第7页第11.1条付款方式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的95%,为1420000×95%=1349000元;第二份合同第5页第1.2付款方式的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5%,为2230000×95%=2118500元。至2009年10月30日,航空港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应付95%工程进度款共计1349000元+2118500元=3467500元。但是,至2009年10月30日,航空港公司支付我公司两份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共计233万元,拖欠我公司95%工程进度款1137500元,系违约行为。至2010年2月28日,航空港公司累计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323万元,尚欠我公司95%工程进度款237500元;至2011年2月28日,航空港公司又偿还我公司20万元,尚欠我公司95%工程进度款37500元。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航空港公司未曾给付过我公司工程款。至2012年1月17日,航空港公司累计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373万元,至该日才将95%工程进度款付清。为了方便计算,我公司仅主张95%工程进度款中欠款237,5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37500元×(2010年2月28日到2011年2月27日期间共计365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65)=13600元。五、关于航空港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逾期支付95%工程进度款1137500元的违约金182500元的问题。依据两份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每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能超过合同额的5%。如前所述,航空港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95%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65万元×5%=18.25万元。六、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金额为10万元,应当由航空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质量合格,航空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941761.55元(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利息10万元(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自航空港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赔偿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757882元(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金额为准)。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航空港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444314.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航空港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赔偿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757882元。3、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95%工程进度款中欠款237500元利息136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共计36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我公司鉴定费10万元。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航空港公司承担。航空港公司辩称,不同意深泽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已经向深泽腾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双方签订的2009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42万元,2009年5月8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23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用工量10.9万,前述三项共计劳务费用3759665元。现深泽腾达公司在诉状中已经确认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前述款项,所以,我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没有洽商变更及改动时不发生零星用工。我公司与深泽腾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以上工程图纸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洽商及改动时不发生零星用工。固定总价合同也称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即根据施工招标时的要求和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价款总额不发生变化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颁发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我公司与深泽腾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承包价均为已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项目数量的增减及种类的变更均是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均不影响合同固定总价,深泽腾达公司主张根据工程量的增加在固定总价之外增加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除我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用工单》外,深泽腾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所谓洽商变更内容均不存在。劳务合同第2.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的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在调整。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我公司根据工地实际需要,临时增加一些用工,均由现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该部分用工的费用10.9万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没有拖欠。至于深泽腾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所谓洽商变更的内容均不存在。四、深泽腾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完全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因此,合同工程的结算仍应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因此,深泽腾达公司提出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此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而不能列入造价鉴定的范畴。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确认不能因一方的鉴定申请而被否定,遵守约定是鉴定工作的首要原则,贯穿于鉴定工作的始终。遵从约定也是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全面、正当的履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深泽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驳回深泽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深泽腾达公司(承包人)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易地技术改造项目:102号建筑物;106号建筑物生产辅助用房;101号建筑物科研办公楼;104号建筑物成品库;107号建筑物;综合库房;108号建筑物气瓶库。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142万元,包含部分辅材费、中小型机械费(专业测试仪表除外),其中劳务费120万元。工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合同第11.1条付款方式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的95%。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易地技术改造项目:102号建筑物动力系统,该合同工程价款亦为固定价款223万元,包含部分辅材费、中小型机械费(专业测试仪表除外),其中劳务费223万元。工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在调整。第11.1付款方式的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5%。合同签订后,深泽腾达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施工完毕。航空港公司共支付深泽腾达公司劳务费3759665元。深泽腾达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存在增项,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中包括三部分:1、双方签字确认并同意鉴定的增项部分;2、深泽腾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增项部分;3、由航空港公司在项目工地工长张桂宏签字的增项部分。航空港公司仅同意针对第一部分进行增项鉴定,对于第二部分因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洽商变更的形式要件因此也不予认可。在鉴定前,本院告知双方对于增项部分应由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9月21日做出润审基字2014-1-22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则为:1、根据每份增项洽商所描述的内容判断是否为增项。如洽商内容为增项,则进行劳务费用鉴定;如洽商内容不涉及增项,则不进行劳务费用鉴定。2、增项洽商的定额工日消耗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依据《河北省安装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3年)计取,定额工日单价按52元/工日计取。3、部分增项洽商未对管线改移剔槽和开洞等事项进行描述,根据施工工艺和做法要求,我们认为剔槽和开洞是应该需要发生的。因此,本次对该部分的劳务费予以鉴定。剔槽和开洞的单价按《洽商记录施工单价及材料确认表》中约定的单价计取。4、增项洽商未对桥架、线槽、吊顶内的电线管所需的支架进行描述,而且原告提供的图纸也未描述。因此,本次对支架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按争议项进行鉴定。5、电线管的跨接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做,即使做了,电线管敷设定额中已包括跨接线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电线管的跨接线材料费是由原告采购,根据《洽商记录施工单价及材料确认表》第6条约定,跨接线的材料费应单独计算。我们经对《洽商记录施工单价及材料确认表》第6条分析,该条款意思表达不清。因此,本次对电线管的跨接线材料费按争议项进行鉴定。6、原告陈述部分增项洽商管线改移之前已进行了穿带线敷设,改移后还要进行一次敷设。被告陈述在管线改移之前未敷设。由于双方对管内穿带线持有争议,因此,本次对管内二次穿带线劳务费按争议项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一)双方签字同意的增项鉴定材料部分的劳务费1、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增项鉴定材料,经鉴定,除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外的劳务费金额为791712.76元(详见附表一)。2、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经鉴定,劳务费金额为114856.15元(详见附表一)。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3、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材料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14665.25元(详见附表二)。4、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金属支吊架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21400.12元(详见附表二)。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二)原告单独委托的增项鉴定材料部分劳务费1、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增项鉴定材料,经鉴定,除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外的劳务费金额为383400.56元(详见附表一)。2、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经鉴定,劳务费金额为34934.85元(详见附表一)。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3、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哦的材料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9320.32元(详见附表二)。4、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金属支吊架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5631.50元(详见附表二)。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三)由中国航空港的现场专业工长张桂宏签字的增项鉴定材料部分的劳务费1、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增项鉴定材料,经鉴定,除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外的劳务费金额为53597.00元(详见附表一)。2、支架、电线管跨接线和二次敷设穿带线费用,经鉴定,劳务费金额为12955.10元(详见附表一)。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3、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材料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163.89元(详见附表二)。4、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金属支吊架费,经鉴定,费用金额为3472.00元(详见附表二)。由于该部分的金额为争议金额,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使用。六、重要事项说明1、吊顶内电线管吊架按φ8圆钢,间距1.2米计算;桥架和线槽支吊架按L40*4角钢和φ10圆钢,间距1.5米计算。2、电线管跨接线按6米一处计算。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回复的说明1、原告提出的问题的说明:本次鉴定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洽商记录施工单价及材料确认表》及《河北省安装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3年)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由于缺少相关关联性的证据和定额说明不应计取的规定,因此,本次鉴定均未考虑。2、被告提出的问题的说明:被告提出关于无争议部分的剔槽费用,详见鉴定原则第3条;被告提出关于争议部分的费用,详见鉴定原则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单独委托鉴定的材料部分劳务费和由中铁航空港的现场专业工长张桂宏签字的材料部分的劳务费用,此部分的劳务费用鉴定是依据委托司法鉴定函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做出后,航空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一、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则的异议回复:1、回复意见:勘察当日,参加勘察的人员有法官庞伟、鉴定人员侯伟、原告吕强、被告郭工(该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的负责人)。鉴定人员和原告到达项目所在地时已近11:00,到达现场后四方进行了简单沟通后,一起去与河北省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联系接待人员,接待人员告之下午派人陪同勘察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吃完中饭后,被告郭工称有别的事,不能一起勘察现场就走了。下午勘察人员找到河北省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的陪同人员,陪同人员要求勘察现场不允许拍照或其它影像资料。2、回复意见:鉴定人员根据洽商单描述的内容进行判断是否剔槽和开洞进行鉴定。3、回复意见:按施工工艺,悬空的架桥和线槽安装是应具有吊筋(杆)和横担的,悬空的电线管安装是应有吊筋的。由于提供的材料无关于支架的说明,因此,我们按争议项考虑向贵院提供了参考性结论。(详见鉴定意见书)4、回复意见:由于原告和被告对部分增项洽商管线改移之前是否进行了穿带线敷设存在争议,因此,我们按争议项考虑向贵院提供了参考性结论。(详见鉴定意见书)二、鉴定意见中双方签字同意的增项鉴定材料部分的劳务费的异议:(一)回复意见:同第一条第2小条。(二)回复意见:根据洽商描述的内容进行鉴定。(三)回复意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已与被告核对过,被告针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了回复。(详见鉴定意见书)(四)回复意见:同第一条第3小条。(五)回复意见: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原则第5条。工程量按2米一根计算。(六)回复意见:同第一条第4小条。诉讼中,经双方确认,航空港公司认可的零星用工费用为107870元。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工商局核准,于2010年11月29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2月再次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深泽腾达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合同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增项鉴定的范围。本案涉案鉴定共包括三部分:1、双方签字确认并同意鉴定的增项部分;2、深泽腾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增项部分;3、由航空港公司在项目工地工长张桂宏签字的增项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1部分双方均同意作为鉴定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第2部分,原告提交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与第1部分基本一致,而增项单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在核对现场情况后予以认定,这并未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确认增项内容的约定,因此可以作为鉴定范围。对于第3部分,张桂宏签字送审部分,其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但在航空港公司认可的增项单上其为施工单位代表并签字,因此对于小部分增项内容其应有权代表航空港公司予以确认,该部分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具体应按照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核实现场情况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目的认定。本案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将上述鉴定范围每一项均分为可确认劳务费、争议劳务费、可确认材料费、争议材料费,对此本院认为,针对第一部分,系双方均同意鉴定的范围,而对于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了鉴定原则和依据,且该部分涉及专业鉴定范畴,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于第一部分的劳务费、材料费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因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项目,本院仅可采纳鉴定机构确认无误的部分即劳务费383400.56元及材料费9320.32元,其它争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第三部分鉴定机构认定为争议项的部分本院亦不予计算。综上所述,本案通过鉴定确认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增项数额为:791712.76元+114856.15元+14665.25元+21400.12元+383400.56元+9320.32元+53597元+163.89元=1389116.05元,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总额为365万元(142万元+223万元),该公司认可的零星用工费用为1078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59665元,尚需支付深泽腾达公司剩余劳务费1387321.05元。对于利息部分,深泽腾达公司系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数额,该数额并未超过航空港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泽腾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空港公司变更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后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一百三十八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五分;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利息一万三千六百元;三、驳回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十万元(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由深泽县腾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零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关注公众号“”